原告张某,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卓晙,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琼、沈卓晙,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要求分割本市交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计人民币13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之因致原告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7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6日生育一子,2018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本市交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因被告以系争房屋抵押贷款,涉及债务纠纷,致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告获悉后,即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讼,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以(2018)沪0107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
现系争房屋由被告母亲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就系争房屋的市值,双方一致认可人民币260万元。双方就房屋的分割等产生争议。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故要求被告支付50%的房屋折价款,房屋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人民币30700元,是原告起诉相关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款项,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最多给付原告45%房屋折价款,但被告无能力支付。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同等的财产权利。现系争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书,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本院根据房屋的居住现状、双方的履行能力,房屋归被告所有较妥,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现原告主张50%的房屋折价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相关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因该部分财产已在相关案件中作出处理,故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交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30万元;
二、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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