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08民初935号
原告:张某。
被告: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归还借款3528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090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5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4%的标准,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徐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1日,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某向张某借款3528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月1%。同日,张某通过郭某账户向徐某转入上述借款金额,但徐某未依约还款,故张某诉至法院。
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协议》;
证据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3、归还资金承诺书;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手机银行交易详情。
经审查,张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1日,张某(出借人)与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徐某向张某借款3528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月利率1%;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同日,张某通过案外人郭某账户向徐某转账352800元。
经查,2023年10月18日,张某向某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2万元。
徐某至今未向张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某与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张某作为出借人,已依约向徐某交付借款352800元,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徐某至今未向张某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借款本金352800元及借期内利息偿还给张某,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张某主张的借期内利息10902元,未超本院计算结果,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案涉协议约定标准超过协议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本院将其调整为年利率14.8%。此外,案涉协议对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负担作出约定,且张某确因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故本院对张某要求徐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352800元、利息109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5元、公告费200元(张某均已预交),均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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