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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奚韩富
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
张彩菊
齐心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奚韩富。
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瑞云观乡。
法定代表人陈主望。
委托代理人张彩菊,系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齐心,系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韩富、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菊、齐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6.6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因企业裁减人员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一个月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自2012年以来连年亏损,至2015年11月30日已累计亏损5229万余元人民币,应认定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此情况下,被告准备裁减人员,并召开了职工大会,且将裁减人员方案报送了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此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认为企业裁减人员的条件不成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年假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从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加班后,被告已安排了原告调休,且通知原告安排休假,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6.6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因企业裁减人员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一个月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自2012年以来连年亏损,至2015年11月30日已累计亏损5229万余元人民币,应认定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此情况下,被告准备裁减人员,并召开了职工大会,且将裁减人员方案报送了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此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认为企业裁减人员的条件不成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年假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从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加班后,被告已安排了原告调休,且通知原告安排休假,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某明
审判员:闻达
审判员:韩少辉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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