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杨芳,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安新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杨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安新县安新镇东明街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队向本队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户家庭每名成员应分得补偿款83,300元。该村村民被告朱某某户下计8口人,包括被告朱某某及其婆婆,被告长子张斌及其妻子杨芳、女儿即本案原告张某,次子张涵飞一家三口,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总计666,400元。2011年3月12日,被告朱某某代表本户8口人在东明街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队领取了土地补偿款666,400元,并在土地补偿款发放表中签名确认。2011年3月14日,被告朱某某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新县支行开设了一个账号(60×××87),将包括原告应分得款项在内的659,965元存入该银行账户内。后该款被分多次支取。
被告朱某某称,2011年3月14日其将土地补偿款中的33万元分给次子张涵飞后,将剩余存款33万余元的存折交给长子张斌。对该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称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仍由被告朱某某掌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父母结婚证、安新县安新镇东明街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队土地补偿款发放表、被告朱某某提交的邮储银行安新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代表其户下8口人支取土地补偿款666,400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将支取的家庭户8口人的土地补偿款666,400元又转存至邮政储蓄账户内,并提交了邮储银行安新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告的存款时间、经济收入等各方面的因素,该事实符合常理,对该事实亦予以采信。因银行账号60×××87的开户名系本案被告朱某某,存折及密码应为被告朱某某掌握,应认定被告朱某某系涉案款项的实际持有人,故原告张某所分得款项83,300元亦在该银行账户内。被告朱某某辩称已将66万余元的土地补偿款平均分配给两个儿子,长子张斌已分得3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朱某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张某属于被告朱某某家庭户成员,被告朱某某以户主的名义代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符合交易习惯,其领款行为并无不当。但其领款后拒不返还原告应分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被告朱某某应将代领的土地补偿款83,300元返还原告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款8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萍 审 判 员 侯杰 人民陪审员 杨硕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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