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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系被告李某之母)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腊月,原、被告经媒人隋树海介绍订婚。2011年正月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36000元,此款经媒人之手交付被告。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在南皮信和商厦为其购买价值80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衣物若干。2011年12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索要原告的彩礼款36000元及价值80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被告李某辩称,订婚期间我方接收原告彩礼款为36000元,并没有接受价值8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及金戒指一枚,并且我已用原告拨付的彩礼款23447元买了陪嫁物品。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方接受原告彩礼款360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订婚期间被告方还接收价值80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双方订立婚约后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张某给付被告李某、被告刘某彩礼款360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订婚期间被告方还接收价值80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婚约解除后被告方依法应将接收的彩礼款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36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张磊
陪审员 李港

书记员: 杨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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