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焦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李某、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某因与人打架被北京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张某帮忙解决此事。原告主张除去被告的朋友向原告银行卡打的款后,尚欠原告63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打借条。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要借款,二被告说当时没有钱,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张某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2013年12月10日,李某、焦某。”在庭审中,被告陈述“2012年,被告因与人打架被北京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张某帮忙解决此事,为此被告朋友给原告银行卡打款12万元,被告赔偿对方5万元后,取得了谅解,解除了强制措施,剩余7万元还在原告银行卡里,原告说解决此事花了12万元黑钱,加上2万元费用,除去卡里的钱,被告再给原告6.3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2万元的转账记录才认可原告为此事花了12万元,才同意给原告打欠条,但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早上5点多到被告家里闹,因为有孩子,惊吓的不行,被告没办法,在原告没有给被告转账记录的情况下,被迫给原告写了6.3万元的欠条。”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盘一张),内容证实:被告向原告要12万元的转账记录,原告称花的是黑钱,没有凭据,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还提交了原告自己记录的收到被告朋友打款记录两份以及证人闫某、康某、王某当庭证实为此事给原告打过款。被告朋友为此事共计给原告打款141000元。被告因此事欠原告借款63000元实际没有发生,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该款的用款取款及财产变动情况,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仅以一张欠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该借款未实际发生,是因为被告被北京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帮忙解决,送了黑钱,在被告朋友给原告打款141000元后未征得被告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垫的款,原告也不能说明财产变动情况为由提出抗辩。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陈述欠条中的欠款由来和事实,其委托代理人亦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说明欠条中欠款的形成。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欠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本案被告在被北京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为被告办事送黑钱,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6.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明审判员郭德福人民陪审员王利平
书记员:宫 向 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