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2330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2007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93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李某,女,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负责人:李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央、潘倩,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央、潘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4043.69元;2、营养费:9700元;3、伙食补助费:700元;4、护理费:10282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65950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8、鉴定费:27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保全费:320元,以上合计:137695.69元。按交强险赔偿完毕后,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24266.5元。核减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3335.69元,原告实际请求赔偿90930.81。二、诉讼费、鉴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的蒙A-1660R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天恒广场南北通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该通道上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李舟、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舟、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集公交认【2017】第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开发性骨折,后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李某作为侵权人,被告李某作为实际车主对原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蒙A-1660R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已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李某辩称,我们认可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等费用,但是应该减去保全费220元,当时情况紧急,原告需要去呼和浩特医院医治,救护车费用2600元也是我们垫付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70%的赔偿责任,我们现在多垫付了2935.11元。我们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36155.69元(医疗费33335.69+保全费220+救护车费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辩称,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予以认可,对本次事故鉴定以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的蒙A-1660R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天恒广场南北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通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4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7)第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36628.69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35935.69元。诊断为,胫骨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017年11月29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1左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护理期限:80-90日;营养期限:80-90日。3、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蒙A-1660R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8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为1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案及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部门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36628.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含三期)9100元、护理费(含三期)9678.41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100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应在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8728.41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430.08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35935.69元核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3505.6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88728.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30.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鉴定费2700元,原告张某1承担810元,被告李某承担1890元。四、原告张某1在获得理赔款后,及时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3505.61元。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张某1负担231元,被告李某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郁殿军二0一八年一月五日书记员郭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