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某某运输公司、张某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系原告张某之父。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系陕JGS065号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延长石油大厦七楼
负责人: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系陕JGA065号车驾驶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大酒店B座七楼
负责人:冯某某,系该公司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调查、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张某乙、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到庭,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71.4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5280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1102元、亲属伙食及日用杂物花费9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9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某运输公司和被告张某乙在保险公司保险理赔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11时26分许,被告某运输公司雇佣持C1证的被告张某乙驾驶陕JGS06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塞县城出发准备到子长县,当车行至子长县城蓝天幼儿园门前时,将公路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酿成交通事故。次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脑挫裂伤(左额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顶)、颅骨线状骨折(右顶骨)、头皮血肿(右额顶);2、分泌性中耳炎;3、腺样体肥大。原告住院56天,共花医药费44738.97元,住院期间,被告某运输公司给原告支付了44167.57元医药费,剩余571.4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4月22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JGS065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某运输公司辩称:某运输公司给陕JGS065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并且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应当以具体票据为准,并且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给原告进行赔偿,某运输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应当以具体的发票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杂物花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乙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571.4元如有正规票据,保险公司可以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医嘱里面没有提到,属于正常饮食,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其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亲属伙食及日用杂物花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5支,共计536.4元,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药费花费情况,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乙、某运输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用药清单看不清楚,经审查原告张某车祸后先后在子长县医院、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张某乙、某运输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合鉴定程序,被告某保险公司称该鉴定机构没有精神病鉴定资质,原告系单方委托,出院记录明确记载患者意识清楚,精神好,语言流利,问答切题,无头痛、头晕,四肢活动正常,肌力、肌张力正常,而鉴定报告以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明显不合理,并建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故将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张某乙、某运输公司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庭后,经与鉴定机构核实,该票据确系原告交纳的鉴定费用,因原告的失误未及时换取正规发票,故对该鉴定费票据认定为有效证据。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不合常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必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对原告提供的伙食费、住宿费、日用杂费票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产生的伙食费应以法定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及时住院治疗,虽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且原告年龄尚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护理人员所产生的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亲属的伙食费条据,因原告的亲属系原告的陪护人员,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费补助对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日用杂费条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复印费35元,属于原告复印病历的实际支出,故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子长县蓝天幼儿园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被告张某乙、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其在城镇的租房合同及派出所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子长县蓝天幼儿园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被告某运输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某运输公司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4167.57元,其称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的同时要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某运输公司。因原告诉请中只请求医疗费用571.4元,未请求被告某运输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故对被告某运输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某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根据保险合同另行诉讼。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某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某乙驾驶陕JS06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塞县城出发准备到子长县,当车行驶至子长县蓝天幼儿园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子长县人民医院急诊,当天转至延安大学险属附医院治疗。原告张某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顶);3、颅骨线状骨折(右顶骨);4、头皮血肿(右额顶)。原告在延大附院共住院治疗56天,共产生医疗费44703.97元,住院期间管道运输给原告支付了44167.57元。2016年1月22日,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后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陕JGS065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子公交字[2016]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陕JGS06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仍有不足,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而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医嘱中均没有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能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56天×30元);3、护理费3360元(住院56天×60元);4、交通费800元;5、住宿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52840元(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420元×20年×10%);7、复印费35元;8、鉴定费820元;上述1-7项,合计60251.4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原告张某的医疗费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复印病历费用35元,共计2251.4元,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225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58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580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60251.4元。因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0251.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伤残鉴定费820元,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鹏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

书记员:霍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