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武某
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春辉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
负责人杜然。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6500元((45天+2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8282(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9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但二伤者并非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再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082元。
二、被告武某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9926.76元,被告武某已垫付1800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减返还武某。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6500元((45天+2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8282(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9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但二伤者并非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再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082元。
二、被告武某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9926.76元,被告武某已垫付1800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减返还武某。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审判长:赵旭梅
书记员:郭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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