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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殷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殷某
刘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艳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
被告刘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殷某、刘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殷某、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283.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257.83元(不包括鉴定、保全费1820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1876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余损失41492.83元,由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某207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187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20746元,二项共计139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原告张某负担258元,被告负担1545元,鉴定、保全费1820元,原告张某负担910元,被告殷某负担91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257.83元(不包括鉴定、保全费1820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1876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余损失41492.83元,由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某207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187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20746元,二项共计139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原告张某负担258元,被告负担1545元,鉴定、保全费1820元,原告张某负担910元,被告殷某负担91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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