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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北省文物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文物研究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82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光,该单位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北省文物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河北省文物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邢台县太子井乡龙化村人,1994年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河北省文物研究所工作,从事野外文物勘探工作,1995年、1996年先后两次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计划外临时工劳动合同书”,此合同明确了“合同期限”及“工种”并未明确劳动报酬。之后,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农忙”时节原告回家务农,“换季”原告也要回家更换衣物。自1994年1月至2017年2月原告未出勤累计61个月。劳动报酬自2016年1月调整为:日薪82元,双休日工作加薪60元/天,遇法定假日工作,再加薪60元/天。按原告的出勤天数支付月劳动报酬,自2008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向领导反映,无果。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将辞职申请书以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提出辞职申请。
后双方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自1994年1月至2017年2月共计23年龄2个月的养老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费用、补发养老保险凭证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交接手续;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给的部分即另应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11*3533.5元)工资赔偿合计38868.5元;3、请求依法裁决因被申请人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993年下半年至2017年2月28日共24个月的经济补偿(24*3533.5元)合计84804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差额加班费,即应支付1995年1月至2017年2月共22年星期和法定假日加班费,以辞职前12个月差额加班费计算每年2596元(22*2596)为57112元;5、请求依法裁决因被申请人原因,申请人2016年至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带薪年休假补偿费(15天*82元/天*3)为3690元;6、请求依法裁决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原因,申请人目前已经失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补偿费按每月1090元从2017年3月开始至重新工作为止。”2017年5月5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冀劳人仲案[2017]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935.8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事项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自1994年1月至被告处参加工作,1995年、1996年先后签订为期一年的“计划外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书籍、视频资料,均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至2017年2月,月工资的数额应按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庭审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中3093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提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自1994年工作至2016年2月,工作已满20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原告提交其工资计算方式显示其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累计休假17天,并未发放工资,被告认可其计算数额及时间,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年休假期间的工资82元/天*15天=1230元。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对原告提出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用、补发养老保险凭证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交接手续,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北省文物研究所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935.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年休假期间的工资123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省文物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侃

书记员: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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