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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901.8元。2、要求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3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合锋驾驶原告的冀D×××××/冀D×××××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48KM+100M处时,因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辆先撞上高速公路边护栏,后车辆燃烧,造成该车辆及路产受损、乘坐在该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做出第20161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合锋方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2016年3月25日,冀D×××××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8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同日,冀D×××××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36901.8元。具体损失项目如下:1、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60060.8元;2、评估费9600元;3、车辆施救费21950元;4、公路路产损失赔偿31191元;5、原告本人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1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未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3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合锋驾驶原告的冀D×××××/冀D×××××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48KM+100M处时,因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辆先撞上高速公路边护栏,后车辆燃烧,造成该车辆及路产受损、乘坐在该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做出第20161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合锋方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2016年3月25日,冀D×××××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8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同日,冀D×××××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原告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冀D×××××号事故车辆作出邯天平估字(2016)第030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冀D×××××号车辆的车损为16006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做为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由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证明,本院作为运输目的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在超出答辩期限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一、冀D×××××号车辆的损失:被告在庭审答辩时虽对原告提交的其事故车辆冀D×××××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反驳上述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且该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冀D×××××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费为160060.8元,予以确认;2、车损评估费:该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车损评估费9600元,予以确认;3、车辆施救费:被告虽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反证据证明,且该费用是原告为了进行施救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21950元,予以确认;4、公路路产损失赔偿31191元:被告虽对其中的《沥青路面烧伤工程单价鉴定书》(复印件)有异议,但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与该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该费用是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本人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223.77元,有合法的票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规定:11.1烧烫伤[T20~T32]11.1.1轻度:误工30~45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对原告提出的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计算,具体为:19779元/年÷365天/年×40天=2167.56元;(3)、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11.1烧烫伤[T20~T32]11.1.1轻度:护理1~30日。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天,具体为:19779元/年÷365天/年×20天=1083.78元。(4)、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11.1烧烫伤[T20~T32]11.1.1轻度:营养20~30日。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5天,具体为:50元/天×25天=1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在省外住院治疗,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00元/天×2天=200元。(6)、考虑原告从事故发生湖北省××县县返回河北省魏县的路程较远,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1)+(2)+(3)+(4)+(5)+(6)=9125.1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事故车冀D×××××5号的车辆损失费160060.8元、评估费9600元、车辆施救费21950元,合计191610.8元,不超过事故车冀D×××××5冀D×××××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31191元,不超过事故车冀D×××××5冀D×××××挂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及不计免赔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本人受伤造成的损失9125.11元,不超过事故车冀D×××××5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公路路产损失赔偿、原告本人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926.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计2427元,由原告负担47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连

书记员:张文雪 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张某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 2冀D×××××5冀D×××××挂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 3冀D×××××5冀D×××××挂号货车的保险单3份。 4、2016年11月2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做出第20161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4、驾驶员刘合锋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 6冀D×××××5车辆的车辆损失费评估报告。 7、评估费票据1张。 8冀D×××××5冀D×××××挂号货车的施救费票据2张。 9、原告赔偿路产损失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沥青路面烧伤工程单价鉴定书、损失现场照片、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 10、原告的医疗票据4张、病情证明书1份、门(急)诊通用病历、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 二、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件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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