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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述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杰、吴海燕律师,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青、廖述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均分割被告工资收入150,015.3元;2、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被告受赠款项209,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保管的原告17万元;4、平均分割原告交付被告的2万元,由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经徐汇法院判决离婚,并于2016年12月31日生效。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原、被告结婚后,家庭开销原告为主,被告工资未使用,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工资为5,097元,合计150,015.3元,被告银行账户消费金额小,大部分均系取现,应各半分割。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受赠款项209,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原告父亲在山东起诉34万元的赠与合同,其中包含了该209,000元,209,000元系婚后给付,其余为婚前给付,要求婚后209,000元各半分割。2015年1月28日被告保管了原告现金17万,此款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全部返还。2016年6月2日、17日、21日被告分别转账给被告1万、0.9万、0.1万,合计2万元应当均分。原告工行、农行两张卡流水,显示被告还有其他收入,共计57笔,合计1,698,698.23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婚内其他收入原告保留诉权。
  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身份证、婚姻关系档案、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收入证明、转账记录、承诺书及原告银行流水、转账记录。
  王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用于房屋首付及开销已无结余,故无财产可分割。原告父亲在山东法院起诉:因不知晓张某母亲赠与给被告钱款,要求撤销赠与并要求王某某返还34万元,该诉讼中包含了本案张某主张的209,000元,故不应在本案处理,且被告收到34万元后原告从被告支付宝拿走20多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现金17万元,原告银行明细提现是2013年,时间并不对。被告承诺书中的17万元是2015年1月20日原告母亲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是209,000元钱款中的一部分,已用于支付临平路房屋首付。原告举转账给被告共计2万,用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的营养等花销,已花费完毕。故对原告诉请均不予同意。被告工行账户内被告母亲转账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被告出国需交保证金的借款,已于2016年12月归还被告母亲。另10万元系委托炒股。被告将该10万元转入第三方存管农业银行账户内。农行账户内资金包括被告婚前7万元及被告母亲委托炒股10万元,均用于支付房屋买卖首付款,其中7万元原告应予归还,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银行账户重复计算,原告离婚时银行账户已无钱款可分割。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每月有1万元收入,也为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收入相抵差额后应予以分割。
  被告提供证据: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赠与合同民事诉状、传票等及相关证据材料;工行、农行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材料;被告及原告母亲支付宝明细;护照、工行资信证明、工行凭证、日本出境保证金确认书、支付出境旅游保证金确认书、出境游材料签购单、出团通知书;信用卡还款凭证;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信用卡还款单;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经(2016)沪0104民初20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于2016年12月31日生效。
  2017年5月18日被告单位出具收入证明,被告每月收入5,097元。
  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母亲支付宝转账给被告340,413.14元,其中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转账20.9万元。2018年3月原告父亲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母亲赠与被告340,413.14元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340,413.14元。
  2015年1月2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张某自愿将拾柒万元整(170000)交由王某某保管,若自今日起说或做有害家庭婚姻健康的事或话,该笔钱任由王某某处理。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今收到张某170000(拾柒万元整)代为保管,未经张某本人许口不得已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使用。2013年10月20日原告工行卡取17万元。
  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67,000元。
  2016年5月22日经被告报案,2016年12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4刑X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工资收入15万余元以及被告银行账户内的169万余元,有重复计算部分,且未提供证据佐证仍有存余钱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20.9万元婚后受赠所得钱款,因该款项给付人的配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故该款项性质尚未明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分割被告保管的17万元,在双方离婚纠纷一案中,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某主张17万元投入临平路房屋买卖的首付款的诉称予以采纳,且双方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案诉讼,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主张2016年2月转账给被告的2万元,被告称已用于营养及开销,原告也未提供该款尚有结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婚前7万余元,该款项在婚后已无结余,消费完结,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母亲的10万元债务,该债务为原告所否认,且未经过诉讼确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仍有存余钱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要求分割被告王某某工资收入150,015.3元及银行存款1,698,698.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某要求分割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张某返还婚前财产7万元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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