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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建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35万元整,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原系夫妻,双方于2018年4月3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款规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盐城市区**路*号**城*幢*室,*幢*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共同所有,房子出售后给女方肆拾伍万元,剩余的款项归男方所有。“,现被告未能履行离婚协议中支付45万元的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1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在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2,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8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8年4月3日,原、被告自行到建湖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离婚。二、婚生一女王某2,出生于××××年××月××日,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待房子出售后一次性给女儿王某2壹拾万元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年满十八周岁止,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在孩子自愿的情况下,女方可带孩子外出游玩或者留孩子住宿,但需要男方同意。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享有探视权。三、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位于盐城市区**路*号**城*幢*室,*幢*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共同所有,房子出售后给女方肆拾伍万元,剩余的款项归男方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经手人自己承担偿还。四、男女双方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当日,建湖县民政局向原、被告颁发了离婚证,同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甲方)与吕某(乙方)签订盐城市存量房自行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将市区**路*号**城*幢*室、*幢*室车库,转让给吕某,总价款72万元,双方自行交割,不办理资金托管,如发生交易资金安全问题,一切责任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与管理部门无关。合同签订时即时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后当日,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吕某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书。2018年5月12日,王某1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王某1欠张某叁拾伍万圆整(350000.00),欠款原因是自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叁拾伍万未给女方。2018年6月10日依次每月还捌仟元整不得逾期,利息按20%算。如果不还叁拾伍万元找王某3偿还,如果不还,直接去当地法院起诉。当日,王某1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王某1欠张某贰万圆整(20000.00),欠款原因自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叁拾伍万未给女方,承诺6月10日之前还款贰万圆整”。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法院诉讼期间自行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共同将此房出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房屋分割款3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出售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建生

书记员: 胡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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