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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1、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女,198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哲,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东,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1,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某2,男,1953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黄某某,女,1953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1、王某2、黄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哲、沈家东,被告王1、被告王某2、被告黄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3/10份额房屋折价款即人民币16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和被告王1原系夫妻,原告张某和被告王1于2018年12月离婚。系争房屋目前房价550万元,购买于2010年9月,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购买价格230余万元,首付180万元(其中原告张某和被告王1出资92万元,余款由被告王某2、黄某某出资),以原告与被告王1名义贷款49.5万元,目前剩余贷款22万余元。原告之所以主张3/10份额,是因为在原告与被告王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三被告原有房屋置换现有房屋,其中92万元系从被告王1帐户内支出,该92万元应视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原告与被告王1共同贷款49.5万元,并共同还款,归还本息约40余万元,且原告对家庭贡献较大,被告王1与其他女性有长期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故该房屋内中属于原告与被告王1共同财产部分原告应多分。
  被告王1、王某2、黄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不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原、被告4人名下,但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份额,系争房屋系三被告置换原有房屋所得,原告未出资。对房屋价值认可500万元。实际购买价是230余万元,原告所述首付、贷款情况属实,首付款180万元全部是被告王某2、黄某某出资,从被告王1帐户支出的92万元是出售前房屋下家打给被告王1帐户的款项。出售的前一套房屋是被告王1与原告婚前与被告王某2、黄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被告王1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因置换而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可以适当分给原告,从对房屋的贡献来看全部是被告方贡献,被告可以多分。截止2019年3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222,7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张某和被告王1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2018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认,离婚后双方所生孩子王佳琪随被告王1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被告王某2、黄某某系被告王1之父母。系争房屋现由三被告居住使用。
  二、2010年12月,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价格510万元。
  三、2010年9月三被告出售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置换系争房屋。原、被告确认: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原告张某和被告王1婚前取得,系争房屋实际购买价230余万元,首付款180万元,以原告张某和被告王1名义贷款49.5万元。原告张某自认,原告张某和被告王1对系争房屋的出资即出售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家支付的房款92万元,其余为被告王某2、黄某某出资。截止2019年2月,剩余贷款本金222,750元,原告张某和被告王1离婚后由原告张某和被告王1的公积金冲抵贷款外,其余部分每月约还数百元,是原还款帐户中的余款,原告张某和被告王1均未另行支出。
  四、审理中,三被告表示,三被告的份额不用分开,由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折价款。
  本院认为,房屋的权属登记具有物权性质,同时产生公示、公信和排他效力,故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该部分房屋的权属登记,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张某和被告王1已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故原告请求分割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折价款的数额,根据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情况,考虑到本案购房款的来源,根据原告张某和被告王1婚姻的持续时间情况及生育情况,由本院酌情判决。在分割原告张某和被告王1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本着法律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离婚协议确定的子女抚养情况,由本院酌情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1、王某2、黄某某所有,该房屋自2019年3月起的贷款由被告王1负责偿还,被告王1、王某2、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折价款1,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938元,被告王1、王某2、黄某某负担17,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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