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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某,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43元(因医疗费一直在发生,主张日期截止至2019年3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7时35分许,原告在呼玛路进通河路东约30米处由北向南过呼玛路时,适逢被告缪某某驾驶无牌照残疾人专用车沿呼玛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车头与原告碰擦至原告倒地受伤(经鉴定,原告颅脑受伤,构成重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后于2019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本属于智力XXX残疾,没有经济来源,法定监护人为其母亲袁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昏迷不醒,已经产生大量医疗费用,所有费用均由原告亲属先行垫付。因原告至今未苏醒,无法确定伤残等级,故无法确定准确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先行主张赔偿,待可以确定伤残等级后再主张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缪某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经过无异议,但是事发后被告并未逃逸,只是因为有事先走了。原告对于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其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是被告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平时以开残疾人助动车拉客为生,没有其他收入及低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7时35分许,原告在本市宝山区呼玛路进通河路东约30米处由北向南过呼玛路时,适逢被告缪某某驾驶无牌照残疾人专用车沿呼玛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车头与原告碰擦至原告倒地受伤(经鉴定,原告颅脑受伤,构成重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后于2019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供金额为159,806.07元的发票,其中包含25元的护理垫费用及398元的辅助用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至诉讼时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表示,其愿意支付相关费用,但需要向其亲戚借款或者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缪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经本院核算为159,806.07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并由被告缪某某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垫费及辅助用品费共计159,806.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49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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