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1。
被告:袁某2。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1、袁某2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和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被告袁某1、袁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8年3月2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1、袁某2签订的《张某、袁某1、张家豪拆迁利益分配协议》;2、判令被告袁某1返还原告8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袁某1夫妻感情已破裂,在离婚过程中,经原告单位领导和被告袁某1家属的劝解协调下,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即:在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双方同时签订《张某、袁某1、张家豪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和《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袁某1还要求在双方同时签订两份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前,先要求原告支付分配协议中150,000元中的80,000元(儿子张家豪拆迁安置房购房款),原告为表示诚意,同意了被告袁某1要求,然当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借钱支付80,000元后与其一起到民政局离婚处同时签订两份协议时,其却在签好《张某、袁某1、张家豪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后,拒绝签订《离婚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袁某1以离婚为诱饵,欺骗原告签订《张某、袁某1、张家豪拆迁利益分配协议》,纯属故意欺诈,且签订的协议对原告应得的全部拆迁利益放弃的处分极其不公平,属显失公平的合同,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3月2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张某、袁某1、张家豪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的拆迁利益全部放弃,并且还要给自己儿子支付150,000元的购房款的事实;2、银行汇款的贷记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袁某1汇付儿子拆迁购房款80,000元的事实;3、2018年9月28日原告单位肖塘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离婚产生争议,双方经原告单位领导调解,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所以同意放弃拆迁利益,签订协议的前提是离婚,但是原告签订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事实;4、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婚姻(收养)登记管理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之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导致在婚姻登记处争吵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袁某2谈话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袁某2谈话过程中,袁某2劝双方赶快离婚的事实。
被告袁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协议的签订是我和原告商量达成一致并征得父亲袁某2同意后签字的,原告没有被迫签字,协议内容中所涉的拆迁利益是基于袁某2(户)宅基地房屋遇动迁,张某、袁某1、张家豪一家三口户口迁入袁某2家而产生的,原告作为袁某2的女婿,在其自家宅基地房屋遇拆迁时已经获得拆迁利益,为不损害袁家拆迁利益,经家庭内部协商,达成了涉案协议,该协议与离婚无关,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以离婚为诱饵,欺骗原告签字的事实。关于婚姻方面,双方感情不和发生争吵是事实,原因是因为原告不关心家庭,生活习惯不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都冷静思考,同时考虑到儿子张家豪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袁某1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某2辩称,作为原告张某的丈人、被告袁某1的父亲,始终在劝说夫妻俩不要离婚要和好,涉案协议的签订也是张某、袁某1夫妻俩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或欺诈的事实。关于协议中拆迁利益问题,我家除了女儿袁某1外,还有其他子女,现女儿袁某1和女婿张某、外孙子张家豪户口迁过来三个人,按独生子女计算可以拿200平方米安置房,但按我的宅基地房屋面积计算,本来就应该拿350平方米,后来动迁办分配给我们全家500平方米,按照十个人算的,所以说好了他们一家三口拿150平方米,50平方米还给我是理所当然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2对其辩称未亦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表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袁某2对上述证据1未表异议,对证据2、3、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经其知晓和允许,将其劝说原告和女儿的部分谈话内容私自录音,没有全面的反映客观事实,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由相关单位盖章出具,但其中证明人员并未参与或见证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签订涉案协议的具体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的事实,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取证程序不合法,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3、4、5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1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袁某2系翁婿关系,被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系父女关系。张家豪系张某、袁某1的婚生儿子。因处理家庭琐事不当,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1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7年10月搬离居所,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及家庭财产分配事宜。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某1经协商,并征得袁某2同意,三方签订《张某、袁某1、张家豪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一份,约定:一、张某在袁某2家本次拆迁中就其个人名义所得的全部拆迁利益(面积、钱款补偿等)全部转归袁某2所有,今后不再主张。......四、在袁某2签订“安置房预订单”后(即张家豪订下拆迁房),张某接到袁某1通知起三天内,张某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与袁某1无关)支付张家豪拆迁房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袁某1......。当日签约前,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先向袁某1支付了其中的80,000元。后双方在去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时,因意见不一,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2018年3月2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1、袁某2签订的《张某、袁某1、张家豪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并由被告袁某1返还原告8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协议是否符合可撤销的条件,被告袁某1应否向原告返还8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从婚姻关系看,婚姻的基础是感情,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若一方或双方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财产处分与婚姻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既然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那么在不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但其并未起诉离婚,故其以被告袁某1是否与其离婚作为是否撤销涉案协议的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签约主体看,涉案协议涉及原告及被告袁某1、袁某2三方,原告亦无任何有效证据和理由证明袁某2对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或胁迫的行为。再次,从协议的内容及付款的用途和目的看,原告自愿放弃的拆迁利益是基于其与被告袁某2系翁婿关系,进而与被告袁某1、儿子张家豪一家将户口迁入而依据当时拆迁政策取得的,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并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袁某1支付的80,000元亦明确家庭内部用于购买儿子的动迁安置房,故其认为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春
书记员:马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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