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国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现住朔州市应县。
被告:贺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现住朔州市怀仁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五层。
负责人:王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贺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国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贺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616.5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9时50分,被告贺建军持证驾驶赵某所有的晋B×××××、晋BAN1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朔城区境内平朔运煤专线峙峪村口路段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2015)第06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到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9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9667.27元,期间由其父亲、母亲共同护理,产生护理费67618元、交通费850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营养费279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朔州市双语学校四年级小学生,事故后原告休学,只好聘请家教补课6个月,共计支付7200元。后原告鉴定为双十级伤残,故需赔偿残疾赔偿金619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贺建军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某,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B×××××、晋BAN1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贺建军驾驶的所有的晋B×××××、晋BAN1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主车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主挂车共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存在过错或贺建军与赵某为雇佣关系,由被告贺建军承担。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陪侍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且原告年龄尚幼,故本院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护理费为36933元÷365天×46天×2人=9309.14元。经鉴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故伤残等级系数为1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828元×20年×12%=61987.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主张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因伤致残,无法上学而产生的补课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赔偿义务人应履行的赔偿责任在其投保范围内应履行理赔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受诉法院上年度即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主张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赔偿项目的数额分别为:1.医药费39667.27元;2.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3.营养费2300元(46天×50元);4.护理费9309.14元;5.伤残赔偿金61987.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50元;8.补课费720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130113.61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贺建军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在交强险、主车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11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30113.61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贺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英杰
书记员: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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