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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郑某、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洪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系原告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系被告郑某之父。
被告刘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系被告郑某之母。
以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
住所地:盐山县杨集乡杨集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龙,该小学校长。
被告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
住所地:盐山县杨集乡杨集村。
法定代表人杨风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汝亭,该院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刘小红、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被告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洪祥,委托代理人乔长义、刘学芹,被告刘小红及被告郑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刘小红之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之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之委托代理人郝汝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刘小红认为原告张某的伤情虽系外伤所致,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其该伤情同郑某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张某证据不足。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认为原告的伤情客观存在,但是是否与被告郑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且原告张某诉称发生碰撞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而被告郑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刘小红、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被告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则称是2013年11月份。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的伤残形成原因等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即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的具体时间,亦不足以证明其现在的伤情与被告郑某的碰撞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郑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刘小红、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被告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60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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