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226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清,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涛,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慧靖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2号大石堡小区2幢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Q88H0H。
法定代表人:曾伟,职务不祥。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慧靖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靖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靖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2日起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38元(7476元/月×0.5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85元(7155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7155元/月×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7155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85860元(7155元/月×12个月);5.住院期间医疗费1600元(详见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20天×8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鉴定期间(申请鉴定时间2020年5月9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20年8月14日)生活津贴16194.15元(7155元/月÷30天×97天×7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详见交通费票据)。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到被告承接的九曲河金科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9年6月7日8时许,原告在该项目25栋2楼天井处用电锯锯铝板时,因电锯运转较快导致电锯回弹将原告小腿割伤。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胫骨骨折;2.皮肤裂伤;3.小腿神经损伤。后经重庆市九龙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慧靖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2019年3月左右经朋友介绍到重庆市九曲河金科项目从事电焊工作。工资是与包工头曾京(音)口头约定的,中途借支了生活费,在此之前在重庆潼南做电焊工作,工资也是按天计算。2019年6月7日8时许,原告在该项目25栋2楼天井处用电锯锯铝板时,因电锯运转较快导致电锯回弹将原告小腿割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胫骨骨折;2.皮肤裂伤。2020年1月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用工单位为重庆慧靖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5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8月14日,该委作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2020年1月6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该委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的医疗费包括鉴定检查费共812.5元和门诊费共18元。原告为了证明产生交通费,举示了动车票、火车票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证明垫付交通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例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示由被告招聘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证据,相反其陈述是由“包工头”曾京(音)招聘,工资由曾京发放,按天计算,而曾京并非被告员工,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但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和被告均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参照受伤时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十级伤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伤残补助金为6814元/月×7个月=47698元;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125号)第二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155元/月×2个月=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55元/月×6个月=42930元。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和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受伤部位为小腿,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胫骨骨折;2.皮肤裂伤。比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82,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814元/月×6个月=4088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6814元/月×3.2个月(约)×70%=15263元(取整数)。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实际为鉴定检查费,是必然产生的,为812.5元,应予支持;对于门诊票据18元没有病例及处方相印证,不能确认与工伤有关,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天×8元/天=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0天×100元/天=2000元。就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本案原告受伤、治疗均在重庆地区,不应支持交通费,但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慧靖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4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5263元、医疗费812.5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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