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3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琴(系被告女儿),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被告陈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琴、冯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分割本市闵行区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沪(2017)闵字不动产权第018622号】中原属于被继承人曹国芳的10%的产权份额,即要求该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上述房屋价值5%的折价款12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请求分割被继承人曹国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1,159.55元,即要求该账户中的钱款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58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初,原告与被继承人曹国芳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7年2月8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两人未生育子女。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继承人前往房产部门将本市闵行区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变更登记于两人名下,并明确原告占90%、曹国芳占10%。2017年11月6日,曹国芳因尿毒症过世,曹国芳生前未生育过子女,被告系曹国芳母亲,曹国芳父亲于1994年死亡,故曹国芳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原告患有严重脑梗疾患,系残疾人,行动不便、生活艰难,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细心照顾,请求在分割被继承人财产时予以考虑适当多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曹国芳生前未生育子女,其父于1994年去世。原告系曹国芳配偶,其系曹国芳母亲,故目前曹国芳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原、被告两人。原告与曹国芳原系同事,被单位辞退后来看望曹国芳,并表示其老公已过世、孩子在读大学、家里经济困难,希望曹国芳请其做护工,并硬要来护理曹国芳,故原告自2016年12月13日起护理曹国芳,曹慧琴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的护理费。讼争房屋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曹国芳为权利人,应属于曹国芳一人所有,产权证一直保存在被告处,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被补办,并增加原告为产权人,故其怀疑讼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材料即补证(更正)登记申请书和配偶之间变更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曹国芳的名字并非曹国芳本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异议:1、讼争房屋系曹国芳婚前个人财产,虽婚后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当时曹国芳已处于瘫痪状态,语言与行动受限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曹国芳在变更登记材料上的签名无效,讼争房屋仍为曹国芳的个人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半继承,故同意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50%的房屋折价款即115,1030元;2、若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变更登记有效,则其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获得讼争房屋90%的产权份额,故该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45%的产权份额应属曹国芳遗产予以继承分割,而曹国芳的另10%产权份额应属曹国芳婚前个人财产,也应属曹国芳遗产予以继承分割,故曹国芳对讼争房屋享有的55%产权份额应属曹国芳遗产进行分割,即由原告给付被告讼争房屋总价27.5%的房屋折价款;3、曹国芳在东海护理院治疗期间,曹国芳其他家属无法接触到曹国芳并提出其他治疗建议,而东海护理院治疗条件远不如长海医院,故原告作为曹国芳监护人没有让曹国芳在专科医院治疗,反而入住护理院,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曹国芳于2017年11月6日死亡,其父曹后祥于1994年去世,其母系被告陈某某。曹国芳生前经历三次婚姻,均未生育子女,最后一次婚姻系2017年2月8日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
另查明,讼争房屋建筑面积74.26平方米,系曹国芳婚前取得,原登记权利人为曹国芳。原告与曹国芳登记结婚后,经两人共同申请,该房屋权利人于2017年4月16日变更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曹国芳占10%、张某占90%。曹国芳在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截止至2018年3月7日的存款余额为1,159.55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讼争房屋补证及变更登记材料(即日期为“2017.2.26”、登记种类为“补证(更正)登记”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无署期、登记种类为“配偶之间变更”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曹国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确定检材、样本后,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综合评断无法对委托要求得出明确结论,故终止鉴定。被告为此鉴定已预缴鉴定费1,000元。之后,本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1(即日期为“2017.2.26”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落款“申请人”处“曹国芳”签名)、检材2(即无署期、登记种类为“配偶之间变更”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落款“申请人”处“曹国芳”签名)上需检的“曹国芳”签名与样本上的“曹国芳”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又为此次鉴定已预缴鉴定费、查档交通费合计3,59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结婚证、曹国芳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曹国芳与张怀兰的离婚登记材料、司法鉴定材料、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及查档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讼争房屋(含添附于该房屋内的固定装修)价值按31,000元/平方米计算。另,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讼争房屋中原属于被继承人曹国芳的10%的产权份额,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上述房屋价值8%的折价款185,000元(按每平方米31,000元计算8%的折价款为184,164.8元,但原告同意给付被告185,000元,且其中3%系原告考虑到被告年老体弱而自愿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曹国芳去世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现无证据证明曹国芳立有遗嘱,曹国芳生前未生育子女,父亲已去世,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两人继承。对曹国芳在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的继承,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讼争房屋中属曹国芳遗产的份额。因被告否认讼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曹国芳”签名的真实性,为此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讼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曹国芳”的签名与原、被告确定的样本上的“曹国芳”签名系同一人所写,该部门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确认讼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曹国芳”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因此对被告否认曹国芳签名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称曹国芳于讼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针对被告关于原告所占90%房屋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之意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已确定讼争房屋为曹国芳与原告按份共有,其中曹国芳占10%、原告占90%,该申请书表明了曹国芳将其原享有的90%房屋份额赠与原告个人、归原告所有,该赠与行为系曹国芳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的90%产权份额应确定为原告一方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曹国芳的遗产予以继承,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现讼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与曹国芳两人,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曹国芳10%、张某90%,故按照讼争房屋现有的登记状态,被继承人曹国芳对讼争房屋享有10%的产权份额,该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当事人亦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被告略高于房屋价值8%的折价款,与法未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添附于该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曹国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钱款归原告张某所有;
三、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8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12.8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603.8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9.03元;鉴定费及查档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59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陈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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