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
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故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以给付货币为争议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虽原告的户籍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但原告提交了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的上海市居住证,该证可证明原告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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