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村委会旁)。
原告张某诉被告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购房屋或由被告雷某返还原告购房款27万元并赔偿原告装修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7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肖某将位于汉川市城隍镇魏家村(新北公路东城隍转盘北)城南小区二期第×××××××,建筑面积242平方米卖给了被告雷某,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同日,经被告肖某手收取了被告雷某购房款30万元,买卖合同和收据上均加盖了“汉川市城隍镇魏家村城南小区公司专用章”(查工商无登记)。尔后,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雷某前述住房。经原告与被告雷某商定,最终以27万元成交,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47000元,另取现金43000元,又因被告雷某欠介绍人王某80000元款一并抵偿房款后,该款由原告付给王某。为此,被告雷某当日于《房屋买卖合同》尾部注明了“房子全款以(已)付清,收款人雷某”字样。原告购房后,入住装修花费约3万元,未久原告门窗被张某授意他人所砸,更换新门不久再次被砸,接着门被拆走,后又将门换掉,造成我们不能进门。鉴于原告门、窗接连被砸、换门,原告每次都报过警,城隍派出所出警并进行过调查,但鉴于本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且被告相互推诿等多故,经多次调处无果,致本案搁置未处。总上,原告购买被告雷某所卖住房事实清楚,但无奈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扯不清,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不应有侵害。为了厘清本案事实,给原告一个说法,原告现诉于法院,并提出如前之诉求,请予立案审理。
被告辩称,房子是魏某双包,我的单包,做好以后,魏某差我工程款,抵了一套房子给我来抵人工工资。2017年10月13日我以27万元卖给了原告,水、电已经安装好,房子是毛坯。原告进场装修后有20天左右,张某某带人去砸房子。开发商是胡某,张某某是胡某之妻。胡某死后,张某某就说房子是她的。房子当时是口头协议,当时胡某委托的代理人肖某给我出具了一个条子“用一套房子兑30万的人工工资”。后来张某某带人换了房门,并且报警了的。胡某还差我另外的几十万元。房子已经交付给原告后才砸的门,我完成了我应尽的职责。张某某是她个人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汉川市城隍镇魏家村(新北公路东城隍镇转盘北)××××××××××,面积242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出售价格为27万元;同时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19万元,另有8万元房款用于抵付被告欠王某的债务。双方进行房屋交接后,原告花费27660元进行了装修。后因他人砸门等,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多次报警处理,均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不明,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同时查明,涉案房屋系因被告雷某在承建该区域房屋时,发包方欠其工程款和人工工资,于2017年2月17日由肖某与雷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雷某的。但肖某并不是发包方,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开发商委托肖某处置的该房屋;且在同日出具的收据中,加盖的“汉川市城隍镇魏家村城南小区公司专用章”被告也承认是假的。并查明,该区域房屋土地性质是集体的,没有经过规划等部门批准。原告系汉川市脉旺镇小垸村村民。原告在该房屋装修好后多次被砸,无法居住,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肖某、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法律、法规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销售的小产权房不具有房屋的所有、转让、处分、收益等权利,不能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作为脉旺镇小垸村村民在城隍镇魏家村购买房屋,且该房屋的建设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并且该房屋在庭审中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属被告所有。据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因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的购房款27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装修费用2766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由原告承担13830元,由被告赔偿13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购房款270000元,并赔偿房屋装修费13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雷某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彬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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