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边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马某与边某共同与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该合同约定马某、边某共同承包了该公司的阜阳衡铭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2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的太阳能板、支架及电路安装工程,之后马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边某、王志忠三人。在张某三人承包过程中张某投入资金约120000元。后张某、张志忠退出承包,该工程由马某与边某共同承包。张某的投资由马某返还了约70000元,剩余50000元未付。2015年11月25日马某、边某为张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因工程事务,给工人开资借张某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该借条末尾由马某注明:“保证3月底工程款结完先行还借款50000元。”另查明,经本院与边某联系,边某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兹根特拉镇的邮寄地址,本院为其邮寄送达本案及(2016)冀0705民初1158号案件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该组材料因边某拒收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的当庭陈述、借款条、《工程劳务协议》、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某与边某共同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共同承包了该协议中的有关工程,所以对因该工程拖欠张某的垫资款理应及时共同归还。张某主张其为上述工程的垫资款50000元有马某的当庭认可,并有张某提供的马某与边某签字的借款条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按照月息15‰的标准主张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该笔欠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底,而且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标准,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张某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开始计算,利息标准应按照年息6%予以计算。故马某与边某应共同偿还张某垫资款50000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4月至还请借款之日的相应利息。马某辩称对于张某的垫资款50000元应由边某偿还,理由不足。因马某与边某共同承包工程,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其二人内部的分工和责任承担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边某虽然没有到庭,但其明知张某向其主张权利,却拒收本院为其邮寄送达的相关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其行为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与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张某垫资款50000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张某从2016年4月至还清欠款之日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马某、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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