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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40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被害人刘某5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女,1949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被害人刘某5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被害人刘某5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3,系刘某1之母。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强、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兵、陈旭,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房某、刘某3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郭延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兵、陈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5生前兄弟二人。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727.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1证实2015年12月2日晚6时许,其父亲刘某5骑车载着其行至案发地点时,其看到其父亲刹车,然后就摔倒了。醒来后其发现其父亲倒在路上,电动车倒在其父亲北侧,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电动车北侧,骑二轮摩托车的人躺在电动车北侧。现场围观的群众拨打了120电话。
2.证人刘某4证实其弟弟刘某5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5mg/100ml。
6.有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验尸照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附卷佐证。
7.被告人张某对有关事实曾予以供述。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发现对行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其赶紧刹车,其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刮撞了。相刮后,其车向北滑出去了,对方的车倒在其车南边靠东侧,距离其车有四五米远,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躺在电动自行车跟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汶上县南站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经庭审质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要求赔偿因被害人刘某5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刘某1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符合法定标准的部分可予支持,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悖于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房某、刘某3、刘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864.9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32元、医疗费2727.39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366649.3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727.39元,其余253922元按80%计算为203137.6元,应当赔偿315864.99元),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房某、刘某3、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方勇 人民陪审员  段义香 人民陪审员  马凤玲

书记员: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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