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8********,汉族,中专毕业,住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张骞大道205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方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7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豫R3Z***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至中南厂道路高沟村红绿灯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吴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04月28日,张某家属赔偿吴志忠家属80万元,取得了吴某某家属的谅解,张某主动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张某系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近亲属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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