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刑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4410,汉族,**本科,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市**区**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同市云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0:30许,犯罪嫌疑人张某驾驶晋A*****号**牌小型汽车,沿**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厂货栈对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管某发生碰撞,管某经同煤总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14020312019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管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655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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