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6年因抢劫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陕A838GY号小轿车沿韦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户路与韦斗路十字西1K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周某驾驶的陕AQV29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人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周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长安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许某某无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对被害人实施了抢救,且委托许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属自首情节,要求对自己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占道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委托许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又协助他人救助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占道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委托许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又协助他人救助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吴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