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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山县。2012年5月8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成都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七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利华

书记员: 任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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