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3716,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武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云南省武定县人,户籍所在地武定县狮山镇********村1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定县狮山镇****村委会****村11号。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2日20时25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从武定县罗婺彝寨行驶至罗婺路与中山路岔口50米处被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6.96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全案卷宗贰卷,光盘壹张;2.被告人张某现住武定县狮山镇****村委会****村11号,联系电话133****1319;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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