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张建国(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国,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济宁市任城区金塔路由南向东北行驶至该路与任城区洸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红旗牌轿车(车牌号鲁H×××××)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在该事故中受伤。接到报警的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交警人员赶到事故现场。经现场调查,未能确定造成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交通警察人员在事故现场对被告人张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显示结果为156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张某被120急救车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警察人员遂赶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张某下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被告人张某在收到该凭证后15日内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接受处理,同时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张某的血样。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7日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接受处理。经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事故发生时提取的被告人张某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的证言;3、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对被告人张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5、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指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内主干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系对在交通道路上行驶的他人,极易造成危险的犯罪,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的上述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内主干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系对在交通道路上行驶的他人,极易造成危险的犯罪,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的上述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审判长:吴则合
书记员: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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