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Z3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汉族,初中文化,从事餐饮工作。现住金寨县**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金寨县**镇**街道*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6年5月24日被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7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次日因病情严重停止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9日退回金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23日金寨县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为店铺转让与合伙人马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梅山镇新城区金樽KTV见面。被告人张某某从家中携带不锈钢菜刀到金樽KTV门口广场,与马某甲见面后因店铺转让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马某甲和其儿子马某乙分别砍伤,造成马某甲左前臂、左手指处受伤,马某乙脖子、右上臂、左肩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左前臂及左手损伤创口累计长度19.5CM、左桡神经深支部分损伤,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乙右肘关节单个创口长13.6CM及右桡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其颈部左侧单个创口愈合后疤痕长2.7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在场人制服移交给闻讯赶来的警察。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不锈钢菜刀、衣物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持刀砍伤他人,致二人多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 辉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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