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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8〕77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货车云*****来到景洪市**宾馆停车场,准备在停车场内停车,在张某倒车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货车冀******发生刮碰,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张某欲到天鸿宾馆休息时,徐某某的妻子顾某某便上前阻挠,不让张某离开停车场,随后张某与顾某某在停车场内发生厮打,张某将顾某某打到在地。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将他人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妍

2018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石屏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18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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