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谢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娴、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的诉讼代理人孙秀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谭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张某申请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郯城县浩源商贸城谢士学门窗店门前,因为家门口碎玻璃一事与谢士学家属陈中玲发生吵骂、争执,继而张某、其妹妹张娜、张小红、儿子于奔与谢士学、陈中玲、儿子谢某、女儿谢芹等双方家人互相吵骂、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铁棍将谢士学儿子谢某的上唇打致全层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张某、张娜、张小红、谢士学、陈中玲、谢芹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原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事实无异议,辩解伤害程度达不到轻伤程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系由被害人方过错引发,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斗,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案发起因、矛盾激化过错因素、当事人和解情况等案情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危害后果未达到轻伤程度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的轻伤鉴定意见在侦查阶段无异议,庭审时认为未把被害人打的那么重要求重新做鉴定,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口腔专家会诊后,对被害人口唇贯通伤恢复后是否会遗留相应瘢痕存在意见分歧,不能针对该案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对该案退案处理,告知被告人张某后,其不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案仍以侦查阶段所做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由被害人方过错引发,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提取的监控录像很清晰的映现两方人员打斗的情景,系被害人谢某之父谢士学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张某引发了两方人员打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丈夫多次直至庭审后一直坚持愿与被害人方和解,被告人张某当庭亦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丈夫愿意超额赔偿,因达不到被害人方要求的数额和解未成,亦能反映出其悔罪态度,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依据抓获经过、传唤证,结合被告人张某庭审供述,系办案人员直接到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其带至派出所,不属主动投案,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斗,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案发起因、矛盾激化过错因素、当事人和解情况等案情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危害后果未达到轻伤程度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的轻伤鉴定意见在侦查阶段无异议,庭审时认为未把被害人打的那么重要求重新做鉴定,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口腔专家会诊后,对被害人口唇贯通伤恢复后是否会遗留相应瘢痕存在意见分歧,不能针对该案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对该案退案处理,告知被告人张某后,其不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案仍以侦查阶段所做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由被害人方过错引发,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提取的监控录像很清晰的映现两方人员打斗的情景,系被害人谢某之父谢士学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张某引发了两方人员打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丈夫多次直至庭审后一直坚持愿与被害人方和解,被告人张某当庭亦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丈夫愿意超额赔偿,因达不到被害人方要求的数额和解未成,亦能反映出其悔罪态度,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依据抓获经过、传唤证,结合被告人张某庭审供述,系办案人员直接到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其带至派出所,不属主动投案,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审判长:李雷
审判员:葛倩
审判员:杨俊堂
书记员:王亚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