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
诉讼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的诉讼代理人庄庆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增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1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前北流村村民刘某丙家中,被告人张某与同村村民刘某庚酒后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被害人刘某庚先用马扎将被告人张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张某头部受伤后又用马扎将被害人刘某庚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庚颅脑损伤致脑出血并伴有神经系统体征之伤情构成重伤,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一),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因被害人刘某庚对被告人张某的伤情有异议,现正在办理重新鉴定程序。
另查明(二),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5512.11元、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94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243.79元。
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住院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单据、用药明细、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7日侦查人员在坊子区九龙街办将张某抓获,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医院病历,对被害人受伤情况进行检验,结合会诊影像资料进行分析等法医临床检验方法所作出的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对被害人的伤情无重新鉴定的必要,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次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未对被害人刘某庚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的护理人刘秀娟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刘秀娟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6243.79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刘某庚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害人刘某庚的过错程度,可由被告人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68995.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9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
书记员: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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