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文,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磐东街道乔南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文骑自行车载着4岁的儿子到揭阳市产业园区磐东街道乔南村其住家楼下准备将水制关闭,邻居李某端便过来说张某文不能将空调水滴在李某端住家楼下,随后,李某端的妻子走过来说张某文不能将饮料瓶扔到楼下。张某文辩解说不是其孩子扔的,不能什么事都找他,随后张某文和李某端发生口角,进而互推,李某端被张某文推打到右肋部致倒地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端右侧第6-11肋骨骨折,部分骨折端错位,第5肋骨可疑性不完全骨折,伤情已达到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等费用人民币25043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张某文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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