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无固定居所。因犯盗窃罪,1991年12月24日被栖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9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至4日、5日至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采取一人驾车一人实施盗窃的手段,盗走栖霞市蛇窝泊镇大柳家村、大咽喉村、莱阳市谭格庄镇、招远市齐山镇、毕郭镇及附近村庄村民停放在门口、路边的货车三轮车等车上的电瓶,共计22块。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取得的22块电瓶价值5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忠敏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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