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县**号,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县**村,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5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7月6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因经济拮据预谋盗窃。2019年11月11日上午,二被告乘坐袁某某驾驶的黑色凯美瑞轿车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小区,吴某甲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号被害人裴某某的家中,张某某在外望风。吴某甲在裴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150元及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玉手镯等财物后离开。被盗首饰销脏后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月12日公安民警在大连市金州区**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到案。2020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大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吴某甲提解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梯维修胸卡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入所体检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释放证明;3.证人袁某某证言;4.被害人裴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淑豹
检察官助理:贾璐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刑事卷宗二册,光盘七张、情况说明一份、释放证明三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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