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691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西安市港务区港务大道**村,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691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陕西省蓝田县**镇**村**组,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8日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该案现己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从西安市驾驶陕A8R3E3起亚牌白色轿车窜至洛川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天二人未找到合适目标就在洛川县城某宾馆住宿休息。12月6日上午,张某某、周某某驾车返回西安,经过高速公路收费站看到不远处较偏僻的桥西社区,二人便进入小区寻找盗窃目标,在四号楼发现六楼只住一家人,敲门无人应答,由周某某在楼下放风,张某某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张某某进入室内从卧室的衣柜内盗窃OPPO智能手机一部,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回到西安后张某某通过不断尝试破解了手机锁屏密码,将手机打开后发现支付宝余额里有1万元、支付宝网上银行里有1万元,共有2万余元,张某某利用周某某的手机号码将该支付宝密码进行更换,二人商议将支付宝中的2万元金额套现。12月24日,二人驾车来到西安市长安区里村,张某某单独在杨某某商店用支付宝花呗扫码套现4986元,张某某未告知周某某套现4986元的事实。张某某告知周某某支付需要被盗手机机主人脸识别,需要将被盗手机支付宝的钱转至周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后二人来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十字第八烟酒商店,张某某进店用周某某支付宝扫码2万元,并用手机对商店外周某某进行人脸识别套现2万元,商店老板给张某某19900元现金,张某某分给周某某8000元后离开。在返回途中周某某将所盗手机及开锁工具丢弃,所盗现金被二人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归案经过;
4、刑事判决书等。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四、证人证言
证人迂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五、辨认笔录
刑事现场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
洛价认字(2020)16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2020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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