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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省*市*县,现住址为*省*市*县*镇*村*号。2020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孟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孟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省*市*县,现住址为*省*市*县*镇*村*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孟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孟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孟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20时许,在孟村县四庄子村许某甲的烧烤店内,张某某、张某甲不满邻桌吃饭的人说话声音大而骂街,张某某并拿酒瓶子追逐邻桌吃饭的许某某、刘某某,饭店老板许某甲的儿子许某乙劝说张某某、张某甲过程中,张某某、张某甲殴打许某乙、许某甲等人,并将饭店内设施等物品砸坏。经司法鉴定,许某甲、许某乙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经物价评估,被砸物品损失3583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陈述;证人高某某、白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等证言;司法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系共同实施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应按共同犯罪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之仓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孟村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孟村县公安局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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