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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徐某1等与徐某2、刘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3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某1,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1,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某2,男,201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孙1(系孙某2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某某,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3,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徐某1、孙1、孙某2与被告徐某2、刘某某、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徐某1、孙1暨孙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林、林子云,被告徐某2、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被告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徐某1、孙1、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张某某、徐某1、孙1、孙某2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1,129,899.60元,四人用此款购买上海市听健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后,徐某2、刘某某、徐3仍需向张某某、徐某1、孙1、孙某2支付征收补偿款246,617.85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徐某4。系争房屋被征收,张某某、徐某1、孙1、孙某2、徐某2、刘某某、徐3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现各方对征收利益中各项奖励补贴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张某某、徐某1、孙1、孙某2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2、刘某某、徐3辩称,张某某、徐某1、孙1、孙某2均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张某某在1986年获配虬江路房屋,该房屋在2011年动迁。张某某曾在本市共富两村XXX号有商品房,2010年9月张某某将其产权份额赠与他人。徐某1在1987年因居住困难获配本市华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之后将该房屋购买成售后产权房。且徐某1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曾书面承诺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孙1、孙某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孙1在1983年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号房屋动迁获得本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孙某2的居住权应该由孙1来保障。考虑到亲情,同意张某某享有本市听悦路960弄4栋2号1104室产权调换房屋的居住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张某某与徐某4系夫妻关系,徐某1、徐某2系两人之子,徐某6系两人之女;徐某6与孙某4系夫妻关系,孙1系两人之子,孙某2系孙1之子;刘某某与徐某2系夫妻关系,徐3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原为徐某4、张某某家庭早年分得的公房,使用面积21.30平方米,承租人原为张某某的丈夫徐某4,2013年7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某2。房屋原为张某某夫妇和子女居住,徐某1曾于1970年左右插队落户,回沪后搬回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1986年搬离,孙1、孙某2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未长期居住过。系争房屋由张某某、徐某2、刘某某、徐3实际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
  2015年6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7人,分别为张某某(1977年从上海市峨嵋路XXX弄XXX号迁入)、徐某1(2009年从上海市华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孙1(2007年从上海市革新路39弄504室迁入)、孙某2(2014年报出生)、徐某2(1980年从部队迁入)、刘某某(1994年从上海市控江一村XXX号XXX室迁入)、徐3(1999年从上海市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2015年6月22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徐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2.8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2.8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376,289.37元;装潢补偿16,405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2,810元、房价补贴83,499.12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279,009.12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听健路151弄6栋东单元10号1001室(设计面积82.41平方米,房屋总价883,281.75元)、上海市听悦路960弄4栋2号1104室(实测面积78.59平方米,房屋总价727,971.56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57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9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78,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27,620.8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征收补偿安置款扣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后剩余的征收补偿款556,539.80元已由徐某2领取。
  另查明,1983年12月,甲方上海光华出版社印刷厂与乙方孙某7签订《动迁协议书》,约定:乙方共有私房4间坐落于吴家湾8号;乙方原居住净面积为105.10平方米,常住人口为7人,按“115号文”第11条规定应计入之人口为13人;结合实际情况同意分给乙方吴家湾15弄1号新公房302室、402室、502室、404室。根据吴家湾路房屋拆迁的结案报告第3-4页“公证审查情况”部分载明:“……按“115号文”规定,真正能计算在内的人口为6人,即孙某7夫妻俩、次子孙某3(户口在单位)三子孙某4(户口在单位)、四子孙某5(户口在部队)、小女儿孙某6。照顾到他们家庭的实际困难,次子孙某3、三子孙某4,均已结婚,并且新房都做在家中,女方没有居住条件,因此将应计入之人口放宽到10人,……”
  1986年8月,系争房屋(原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房屋)中原居住人员为徐某4、张某某、徐某5、徐某1、徐某6、汪某某、徐某7共七人,因住房困难,徐某4、张某某增配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虬江路房屋),面积11.40平方米,承租人徐某4。张某某未将其户籍迁入虬江路房屋,虬江路房屋实际由徐某5家庭迁入户籍和支配使用。1991年4月,因虬江路房屋原居住人员徐某4、徐某5、姜某某、徐某8居住拥挤困难,徐某5、姜某某增配获得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徐某5。2014年1月,姜某某与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就虬江路房屋签订《房屋拆迁与补偿协议》,所得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由姜某某、徐某8取得。
  1987年9月,徐某1因居住困难获配上海市华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徐某1,徐某1前妻汪某某将该房屋购买成售后产权房。徐某1与案外人汪某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1997)普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四、本市华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徐某1所有,……”。
  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孙1,该房屋建筑面积49.02平方米。张某某夫妇曾与徐某5一家三口共同共有本市共富二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86平方米,2001年取得),后于2010年变更产权登记为徐某5一家三口按份共有。
  上海市听健路XXX弄X栋东单元XX号X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徐3,建筑面积85.07平方米。上海市听悦路XXX弄X栋X号X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徐某2、刘某某,建筑面积78.5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徐某1、孙1、孙某2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权证、户口簿复印件、动迁协议书、(2016)沪02民终7951号民事裁定书,徐某2、刘某某、徐3提供的住房调配通知单、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997)普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协议、确认书、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号房屋拆迁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徐某1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孙1、孙某2虽然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但两人均未在被征收房屋内长期居住,在本市他处有可以居住的房屋,且孙1亦曾在上海市吴家湾8号私房动迁中被认定为引进人员获得动迁安置,故两人亦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张某某虽然曾因居住困难增配获得虬江路房屋,但其户籍未迁入虬江路房屋,亦未在虬江路房屋内实际居住过,虬江路房屋实际由户籍在系争房屋的徐某5及其家庭迁入户籍并居住使用,徐某5家庭之后因虬江路房屋又另行增配彭浦新村XXX号XXX室公房,该彭浦新村房屋利益由徐某5家庭获得,且虬江路房屋动迁后,动迁利益亦由徐某5家庭实际获得,故可视为张某某以虬江路房屋居住权与徐某5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予以交换,故从公平角度出发,以认定张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宜,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徐某2、刘某某、徐3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本院结合系争房屋来源情况、各方居住情况等,酌情确定张某某获得征收补偿款556,539.80元,鉴于剩余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已经由徐某2领取,徐某2、刘某某、徐3所获得的征收利益在本案中未予以分割,故该笔款项应当由三人共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2、刘某某、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张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556,539.80元;
  二、驳回张某某、徐某1、孙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9.09元,减半收取7,484.55元,由张某某、徐某1、孙1、孙某2共同负担2,804.55元,由徐某2、刘某某、徐3共同负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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