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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张仑林
梁云斌
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仑林。
被告人梁云斌。
辩护人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仑林、被告人梁云斌及其辩护人黎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3日4时0分许,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在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比华利国际城”一期10栋,趁无人之机,盗走受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栋18楼过道处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风彩TDR25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随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8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被民警抓获。赃款已耗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的身份证明及辨认说明,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车票据,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的供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2)第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犯罪情节综合量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梁云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张仑林,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梁云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云斌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张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人梁云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犯罪情节综合量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梁云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张仑林,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张仑林、梁云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梁云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云斌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张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人梁云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熊锐

书记员: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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