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住汝州市**家属楼*单元*号,个体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26日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县***乡**村*组,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4年11月,阮某某经随某某介绍,由陈某某担保向随某甲(已判刑)丈夫王某某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因还款一事产生纠纷。因联系不上阮某某,随某甲找到担保人陈某某并让丁某某(已判刑)帮忙向陈某某要账。2015年9月11日,在汝州市****美容院内,丁某某、随某甲让陈某某书写“阮某某借款120万元,由我担保,现未归还,我保证一个月内追偿归还,如果未归还,由我本人两个月内归还”的字据。
2015年10月27日,陈某某外甥李某某联系丁某某,称阮某某找到了,准备与随某甲协商还款一事,丁某某随即将该情况告知随某甲并让其到当时丁某某与人合伙经营的位于汝州市***路的***宾馆。当日18时30分许,随某甲进入**宾馆见到陈某某后,陈某某电话联系阮某某并让阮某某进入宾馆。随某甲与阮某某在**宾馆一楼办公室内因还款问题发生争吵,丁某某大声喝斥阮某某,在办公室门口听到争吵声的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李某丙、史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陆续进入办公室,李某甲、李某丙等人对阮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阮某某鼻子流血,后丁某某让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史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兴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阮某某开车带至汝河进行恐吓、威胁。阮某某在汝河被逼脱光衣服,被人持刀威胁后被迫答应书写还款保证书,当晚21时许阮某某被带回至**宾馆,阮某某书写了“一个月内还款120万”的保证书,陈某某以见证人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字后交给丁某某,双方各自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随某甲、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汝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冯某某之子冯某甲、冯某某之妻严某某等人因资金紧张向吴某某(另案处理)借款170万元,因借款到期无力归还,吴某某将***公司、冯某甲、严某某等人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公司、冯某甲等人向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吴某某与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史某某、李某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位于汝州市**镇的***公司要账。期间,丁某某安排上述人员分两班轮流值班,丁某某等人先后采用用铁链锁门、用车辆堵门等方式,阻止该石灰厂的拉料车出入,持续时间约1个月。期间,上述人员强占该石灰厂办公室居住,且用事先携带的刀砍石灰厂院内树木、办公室门,并向拉料车辆索要出入费1000余元,严重破坏该石灰厂正常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丁、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窦某某、冯某甲、马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甲、严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史某某、丁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丁某某的纠集下,帮助他人索要债务,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晓亮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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