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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罪起诉书(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淮阳县******家属院**号楼别墅****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川汇区**办事处**行政村**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川汇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召集被告人石某某等人为工作人员、召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放冲”,以“推饼”的形式多次开设赌场,通过“抽水”的方式进行盈利。其中,3月23日在淮阳县**乡**庄的赌场内,抓获来自周口、淮阳、沈丘、项城、商水、西华等地的参赌人员30余人,现场查获赌资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 饼牌;

    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POS机交易明细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4、同案已决犯的供述与辩解:石某甲、任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召集被告人石某某等人为工作人员、召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放冲”,以“推饼”的形式多次开设赌场,参赌人数较多,赌资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秀丽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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