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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起诉书(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1.被告人张某1,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身份证号码为360311 1979 ****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地为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身份证号码为432501 1982 ****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村**组**号,住址地为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3.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为430181 1993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和住址地为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村水口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1、贺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4月份起2020年6月份止,被告人张某1分别伙同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张某2(在逃)驾乘小型客车,先后窜至湖南省浏阳市张坊镇和永和镇、宜慈公路、江西省万载县罗城镇和白良乡、宜丰县芳溪镇、宜春市袁州区竹亭镇和飞剑潭乡以及楠木乡、芦溪县源南乡,从上述乡镇的田间地头共盗窃农户放养的耕牛13头,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13头耕牛总价值为1347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在逃)共同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走耕牛5头,价值5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1、贺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走耕牛7头,价值622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1、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走耕牛1头,价值14,500元人民币。此外,被告人贺某某明知耕牛是被告人张某1盗窃而来的,还出资5,400元人民币予以收购1头(实际价值为8,1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张某1、贺某某、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在逃)驾乘小型客车窜至湖南省浏阳市张坊镇江口村立坪片大屋组的一条马路边,被告人张某1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养在荒田里的一头公黄牛牵至张某2(在逃)驾驶的车旁,两人一起将黄牛装上车后离开现场。作案后的二、三天,被告人张某1将这头至少300斤重的公黄牛以6,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江西省高安市籍的牛贩子金某某(另案起诉),卖牛的钱款由被告人张某1和张某2(在逃)两人平分。案发后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公黄牛价值7,300元人民币。

(二)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在逃)驾乘小型客车窜至宜慈公路旁的一栋牛棚旁,被告人张某1将牛棚内的一头母黄牛牵至张某2(在逃)驾驶的车旁,两人一起将黄牛装上车后离开现场。作案后的四、五天,被告人张某1将这头至少400斤重的母黄牛以5,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贺某某,卖牛的钱款由被告人张某1和张某2(在逃)两人平分。案发后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母黄牛价值8,100元人民币。

(三)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1、贺某某驾乘小型客车窜至江西省万载县罗城镇麻田村岭下组王家丈,被告人张某1将被害人张某3放养在水田里一头母黄牛牵至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的车旁,两人一起将黄牛装上车后离开现场。作案后的次日,被告人张某1将这头至少300斤重的母黄牛通过中介黄先合以7,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金某某,之后从中支付了200元人民币给中介黄某某,余下的7,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张某1、贺某某两人平分。案发后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母黄牛价值6300元人民币。

(四)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1、贺某某驾乘小型客车窜至江西省宜丰县芳溪镇香源村的一条马路边,被告人张某1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养在水田里一头公黄牛和一头母黄牛牵至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的车旁,两人一起将这两头黄牛装上车后离开现场。作案后的次日,通过被告人贺某某的联系,被告人张某1将这头至少500斤重的公黄牛和这头至少600斤重的母黄牛以17,08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某,卖牛的钱款由被告人张某1、贺某某两人平分。案发后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分别为10,700元人民币和11,700元人民币。

(五)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在逃)驾乘小型客车窜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竹亭镇銮坑村兰下组的一条马路边,张某2(在逃)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养在水田里一头母黄牛牵至张某2(在逃)驾驶的车旁,两人一起将黄牛装上车后离开现场。作案后的次日,被告人张某1将这头至少700斤重的母黄牛通过中介黄先合以6,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金某某,之后从中支付了200元人民币给中介黄某某,余款被告人张某1分得3,010元人民币,张某2(在逃)分得3,190元人民币。案发后经宜丰县价格认证鉴定,被盗的母黄牛价值14,300元人民币。

(六)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1、贺某某驾乘小型客车窜至江西省万载县白良乡特养场旁的马路边,被告人张某1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养在树林里一头母黄牛牵至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的车旁,两人一起将黄牛装上车后离开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将这头至少300斤重的母黄牛放暂时在自己家里圈养着。案发后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母黄牛价值7,000元人民币。

(七)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在逃)驾乘小型客车窜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飞剑潭乡南坑村炉下组,两人将被害人张某4放养在农田里的一头母黄牛牵至张某2(在逃)驾驶的车旁,之后一起将黄牛装上车后离开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张某1将这头至少500斤重的母黄牛暂时放在自己家后面的猪圈里圈养着。案发后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鉴定,被盗的母黄牛价值10,500元人民币。

(八)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在逃)驾乘小型客车窜至江西省芦溪县源南乡杨宣公路章家陂村路段,被告人张某1将被害人章某某放养在农田里一头母黄牛牵至张某2(在逃)驾驶的车旁,两人一起将黄牛装上车后离开现场。作案后的第四天,被告人张某1将这头至少900斤重的母黄牛和2020年5月20日盗得的那头至少500斤母黄牛以2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金某某,之后从中支付了200元人民币给中介黄先合,余款由被告人张某1和张某2(在逃)两人平分。案发后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章某某被盗的母黄牛价值17,800元人民币。

(九)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1、贺某某驾乘小型客车窜至湖南省浏阳市永和镇瑞丰烟花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张某1将被害人戴某某拴在该公司门口树上的一头公黄牛牵至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的车旁,两人一起将黄牛装上车后离开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将这头至少500斤公黄牛暂时放在自己家里圈养着。案发后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公黄牛价值11,900元人民币。

(十)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1、王某某驾乘小型客车窜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楠木乡官溪村的一座桥边,被告人张某1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一头母黄牛牵至小型客车旁,两人一起将黄牛装上车后离开现场。作案后的次日,被告人张某1将这头至少600斤母黄牛以7,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金某某。被告人张某1从卖牛款项中分得4,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3,600元。案发后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母黄牛价值14,500元人民币。

(十一)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1、贺某某驾乘小型客车窜至江西省宜丰县芳溪镇蕉溪村东山败的一条马路边,被告人张某1将被害人张某5放养在农田里的一大一小两头母黄牛牵至小型客车旁,两人一起将这两头母黄牛装上车后离开现场。作案后的次日,被告人张某1将这两头母黄牛暂时放在自己家里圈养着。案发后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两头被盗的母黄牛价值分别为11,300元人民币和3,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1、贺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某、张某3、钟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张某4、章某某、戴某某、丁某某、张某5的陈述;3.证人戴某2的证言;4.辨认笔录;5.指认笔录、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7.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1、贺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一、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分别与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明知耕牛是被告人张某1盗窃而来的,还出资5,400元人民币予以收购1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1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1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和维护国家司法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柒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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