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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莒县。2014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莒县。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安丽、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马彦宝、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已判决)父亲在老家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甲村盖房子,因其在村里没有户口,村书记李学某出面阻拦,李某某遂计划报复李学某。2013年9月2日8时许,李某某电话约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三人驾驶面包车到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乙村村南的乡村公路,将李学某拦停后,张某某、赵某某用棒球棒对李学某进行殴打,致其胳膊、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学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参与策划犯罪活动,系从犯,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较轻,犯罪情节较轻,已合力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认罪悔罪,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伙同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
一、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伙同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
一、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崔常秀
审判员:张贵秀
审判员:刘贤洪

书记员:神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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