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郭某某,女,2008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郭某某母亲,也即本案原告。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山,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作民,男,1952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
原告:季云玲,女,1950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影,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元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郭作民、季云玲与被告上海海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大酒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张某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诉代理人熊绍山、郭作民、季云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影,被告海宝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海宝大酒店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1,920元(62,596元/年x20年),丧葬费42,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郭某某、张某某生活费共计846,080元(42,304元/年x20年),交通费2,920元(730元x2人x2次,原告郭作民、季云玲产生的),护理人员伙食费3,780元(60X3人x21天,原告张某某、郭作民、季云玲产生的),住宿费10,500元(500元/天x21天,原告郭作民、季云玲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张某某、郭某某)。事实理由:原告张某某、郭某某系受害人郭文渊的妻子和女儿,郭作民、季云玲是郭文渊的父母。2018年4月27日晚8时许,受害人郭文渊与同事在被告处用餐,郭文渊上厕所时,因卫生间地面湿滑导致郭文渊摔伤头部,郭文渊随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后于2018年5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现协商不成,故涉诉。
被告海宝大酒店辩称,被告对郭文渊意外死亡深表遗憾,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郭文渊死亡不是被告所致,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是被告卫生间积水导致郭文渊摔倒死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当天郭文渊与同事6个人一共点了11瓶百威啤酒7瓶乌毡帽黄酒,郭文渊等人结账时酒水已经喝完,郭文渊同事在派出所做的笔录说明郭文渊当晚喝醉,郭文渊在卫生间跌倒是自己饮酒过度所致,120病历记载也说明郭文渊是喝啤酒导致摔倒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郭文渊自身饮酒过度所产生的后果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在厕所放置明显的小心地滑的标志,事发后也是被告员工拨打120急救,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郭文渊摔倒发生在卫生间这一私密空间,郭文渊应该对自身有保护能力,此外郭文渊有同行的人一起进入,同行人员未照顾好郭文渊进行,在郭文渊跌倒后,同行人员没有及时送医而是对郭文渊进行了移动,被告对于郭文渊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所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明证据、出生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报警回执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律师费发票、工伤认定书、丧劳认定书、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了郭文渊人口信息、急救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律师的询问笔录、点菜单及酒水照片、员工手册、现场照片、清洁工的岗位职责张贴的照片、病历记录、工伤认定书、询问笔录、张某某的工作经历、社保缴费情况、公积金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7日晚8时许,受害人郭文渊与同事在被告处聚餐,郭文渊在2楼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头部撞到大便池的台阶上,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8年5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厕所大便池有突出地面10多厘米高的台阶,棱角呈垂直状。厕所地面铺设大理石光面瓷砖,事发当晚未铺设防滑垫,厕所门口放置有小心地滑警示标志。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急救病历记载病人因喝啤酒2瓶后上厕所不慎摔倒,出现头部外伤出血,意识模糊。入院诊断为原发脑干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死亡诊断为原发脑干伤、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折。
2、事发当晚,郭文渊与5位同事在被告处聚餐,酒水单显示当晚共点了11瓶百威啤酒和7瓶乌毡帽黄酒。
事发后,郭文渊同事傅晓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8年4月27日18时在海宝大酒店二楼204包房同事聚餐吃饭喝酒,20时许我和另一个同事以及郭文渊一起上厕所,郭文渊最后一个进入厕所,刚进去就摔倒在地上,后脑勺碰在了大便池下面台阶的角上,摔倒后就昏迷不动了,我和另外一个同事立刻把他架起来放在二楼大厅休息的沙发上,后让服务员拨打120。当时和另一同事都在上厕所,背对着郭文渊,没有看清楚如何摔下去。当时厕所的地板湿滑,没有放至防滑警示牌。聚餐时三个人喝了6瓶半斤装的黄酒,郭文渊和另外两人喝的是啤酒,郭文渊最多喝了一瓶半啤酒。
郭文渊同事肖可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8年4月27日晚上6时30分许,我和郭文渊等人在海宝大酒店吃饭,期间和郭文渊等三人一起去厕所,郭文渊站在最左侧,他当时刚解开裤子,我看到他就摔倒了,他的头撞到了大便池的台阶上,后来酒店帮我们叫了120,当时厕所内有水很滑,厕所内也未放置防滑标示,郭文渊当晚喝有一瓶半啤酒。
海宝大酒店大堂经理施雪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18年4月27日20时许,2楼的领班跟我说有一个男客人在2楼上厕所时摔倒了,我于是到了2楼,当时这个客人躺在沙发上他的朋友在掐人中,后来我就打了120。当时我到厕所查看,厕所地面是干的,厕所门口也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
审理中,被告提供被告律师给施雪平做的谈话笔录,笔录中施雪平确认厕所地面干燥且放置防滑警示标志,同时提供事发后在204包房拍摄照片,称当晚一共点7瓶375ml/瓶的乌毡帽黄酒和11瓶580ml/瓶的百威啤酒。
另在开庭时施雪平出庭作证,认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律师做的谈话笔录内容,同时称事发时2楼有监控,但只保留一周,目前已经看不到了。
3、原告张某某、郭某某、郭作民、季云玲分别系受害人郭文渊的妻子、女儿和父母。
2018年6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文渊构成工伤。
事发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经进行工伤赔付,理赔医疗费94,711.43元、伙食费630元、丧葬费42,792元、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另每月支付郭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429.73元、支付季云玲供养亲属抚恤金5,344.73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工伤福利待遇抵消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工伤赔偿项目竞合,工伤赔付部分本案中不应主张。原告张某某不符合因公死亡供养亲属的范围,该标准与人身损害案件中被扶养人的标准具有同一性,故张某某也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本案中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4、原告张某某患有尿毒症、高血压等疾病,需不定期作透析。2018年8月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确认张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审理中,被告对张某某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张某某一直在从事工作,且工作单位一直按期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提供张某某劳动就业状态,证明张某某2014年至今一直在正常工作。
原告提供上海建懿木器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与该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仅是挂靠在该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均由张某某本人支付。
5、受害人郭文渊系本市城镇户籍。原告张某某、郭某某认为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郭作民、季云玲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事发后郭文渊父母郭作民、季云玲从外地赶赴上海处理本次事故,两原告认为期间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本案中酌情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另原告张某某、郭作民、季云玲称在护理郭文渊期间产生有伙食费,本案酌情主张伙食费。原告张某某、郭某某为处理本案聘请律师,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0元。此外,四原告共同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宝大酒店作为餐饮酒店经营者对作为消费者的郭文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常识厕所是一个用水集中地,地面容易有水滴而湿滑,被告厕所内除便池外,还分布有拖把池、洗手台,事发时,被告虽然意识到地面可能存在湿滑而在厕所门口放置了警示标志,但被告为追求美观,在卫生间地面铺设了大理石光面瓷砖,却未铺设防滑垫,管理不慎便容易湿滑。此外,被告厕所内的格局也存在安全隐患,大便池台阶棱角突出地面十多厘米,而此处恰好是郭文渊倒地后头部磕到的位置。本案中事发场地在厕所,属于私密的场所没有监控,对于郭文渊具体摔倒的原因已无从查起,但如果被告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便郭文渊是因自身原因在厕所内突发意外摔倒,也不至于昏迷死亡。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若及时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本案悲剧的发生或降低损害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受害人郭文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预料到饮酒产生的不良反应,对于入厕安全应有基本的认知,特别是饮酒后使用厕所时更应注意自身安全的防范,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然郭文渊在饮酒后疏于自身安全防范,在厕所内摔倒并最终死亡,对于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海宝大酒店应承担20%赔偿责任,其余由郭文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本案中郭文渊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已经进行过赔付,本案中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丧葬费属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工伤保险已经赔付丧葬费42,792元,故本案中对丧葬费不再支持。2、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赔付中的工亡补助金与侵权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并非重复赔偿项目,属于可兼得项目,结合死者的城镇户籍及工作收入情况,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该些项目属于侵权案件专属的赔偿项目,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原告郭作民、季云玲至医院产生陪护亦属合理,考虑到郭文渊的救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500元。至于护理人员张某某、郭作民、季云玲的伙食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郭某某已经享受了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本案中对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支持。张某某身患尿毒症且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有单位代为缴纳社保,但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某目前和将来存在固定的收入,本院认为张某某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结合被抚养人的数量,本院酌情支持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11,520元。5、交通费。原告郭作民、季云玲往返上海处理郭文渊后事产生的交通费属客观情况,但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而丧葬费在工伤保险已经予以赔付,故本案中不再支持。6、律师费。原告张某某、郭某某为处理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该系两原告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总计1,516,140元,由被告海宝大酒店赔偿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郭某某、郭作民、季云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60,384元;
二、被告上海海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2,304元;
三、被告上海海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郭作民、季云玲伙食费240元;
四、被告上海海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作民、季云玲住宿费300元;
五、被告上海海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律师费10,000元;
六、原告张某某、郭某某、郭作民、季云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47.68元,由原告张某某、郭某某、郭作民、季云玲负担6,347.68元,被告上海海宝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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