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队**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小区**楼**门**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曹妃甸区经营“益仁堂大药房”期间,多次向曲马多成瘾人员郭某某、赵某某出售复方曲马多片和氨氛曲马多片,并以微信收款形式收取购买曲马多的钱款。被告人张某某累计销售氨氛曲马多片和复方曲马多片512盒,共计含有盐酸曲马多259.2克。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孙某某已服用曲马多成瘾,仍向孙某某出售复方曲马多片14盒,共计含有盐酸曲马多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复方曲马多片178片;
2.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营业执照、销售单、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年某某、薄某某、白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曲马多,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娜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曹妃甸区看守所;被告人郭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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