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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陆某1与陆某2、蔡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陆某1,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2,男,194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蔡某某,女,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陆某3,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陆某4,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某某、陆某1与被告陆某2、蔡某某、陆某3、陆某4、彭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陆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被告陆某2、蔡某某、陆某3、陆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陆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71,705元;二、对于被告因动迁安置获得的位于奉城镇邮电路奉铭家苑20幢13号202室、17幢9号201室、23幢37号101室、18幢12号103室的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关于两原告的份额,不要求区分。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陆某3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原告陆某1,2005年,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原告陆某1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位于奉城镇奉城村十组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系原告张某某、原告陆某1、被告陆某2、被告蔡某某、被告陆某3、被告陆某4共同共有的(权证号为:奉宅401-66-036)。2018年12月,原告获知该房屋已被动迁,所得的动迁补偿款及动迁安置房屋均被被告获得,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动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给予原告,但被告不予理睬。后经调查,2012年2月27日,被告与奉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动迁补偿款总额为1,065,392.46元(未包括利息、过渡费等)。2014年3月17日,被告签收了“动迁户动迁安置房入住结算确认单”,从而被告获得位于奉城镇邮电路奉铭家苑20幢13号202室、17幢9号201至、23幢37号101室、18幢12号103室的房屋。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某2、蔡某某、陆某3、陆某4共同辩称,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的产权没有原告份额,且被拆迁宅基地上有两处房屋,一处老宅从没有翻修,这处老宅只有被告陆某2、蔡某某、陆某3、陆某4的名字,另外一处房屋是在1984年新建的,没有进行翻新和改扩建,后来由于厨房有问题,由陆某4出资对厨房间进行了翻修,原告张某某与陆某3是1989年7月登记结婚的。因而被拆迁房屋属于陆某3的婚前财产,张某某及陆某1当时是以家庭成员身份才登记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并不是宅基地房屋权利人,且原告也不是拆迁对象,在拆迁时,两原告户口已迁出,也没有实际在该宅基地居住过,因而对于宅基地被拆迁所获得的利益,两原告并不实际享有。而且在实际拆迁后,陆某1也已经取得9号201室房屋1/2的份额。被告彭某某与陆某3结婚时间不久,且双方已经协议离婚,约定没有需要处理的共同财产,当时基于婚姻关系所以把彭某某名字写在拆迁协议上。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陆某2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陆某3、陆某4。陆某3与张某某于198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22日生育陆某1。2005年11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未对本案系争的宅基地房屋进行处理。2011年7月8日,陆某3与彭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陆某3与彭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女方未怀孕;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处理;双方无其他争议。
  1991年,相关部门对陆某2户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奉宅401-66-036。土地坐落:奉城镇奉城村十组(奉粮路XXX号)。立基时间1984年,立基人口4人。核定人口为:陆某2、蔡某某、陆某3、陆某4(误写为陶文均)、张某某、陆某1(误写为陆晨)。批准面积179平方米,实际面积271平方米。2001年,张某某搬离系争宅基地房屋。2004年,张某某、陆某1户籍迁出系争宅基地房屋。彭某某与陆某3结婚后,未在宅基地房屋中居住过。  
  2012年2月27日,拆迁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与被拆迁人陆某2、陆某3、彭某某、陆某4、蔡某某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标的为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粮路XXX号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401-66-036),认定有证有效面积308.62平方米,另有厂房83.85平方米。房屋(含棚舍)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的评估总价225,669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动拆迁补偿、结算、调整、签约明细表,其中有证房屋308.62平方米的评估价为130,682元,无证厂房83.85平方米评估价为94,987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478,361元(308.62平方米×1,550元/平方米),另外需补充说明的是,2014年3月17日的动迁户动迁安置房入住结算确认单上记载“基价、价格补贴金额、利息”合计540,096.44元,即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478,361元在留存动迁部门期间产生利息61,735.44元。拆迁补偿协议对二次装潢补偿款(在被告提供的动拆迁补偿、结算、调整、签约明细表中为构筑物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速迁奖、停产停业费等作了约定。上述各项合计1,065,392.46元(1,065,392.46元未将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的利息61,735.44元计算在内)。
  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奉城镇奉城村奉粮路XXX号陆某2户于2012年12月因万佛阁路项目动迁,该户动迁时所享受的政策是按房屋有证有效建筑面积实施动迁,不考虑人口面积。
  2014年3月17日,陆某2作为代表与动迁部门签订动迁户动迁安置房入住结算确认单,共认购四套安置房,分别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邮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83平方米、现产权登记在陆某4一人名下)、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邮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6.58平方米、现产权登记在陆某4一人名下)、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邮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6.09平方米、现登记在陆某3、陆某1、吴某某名下,吴某某系陆某3现任妻子,其中陆某3占1/4份额、陆某1占1/2份额、吴某某占1/4份额)以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邮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51平方米,已出售给案外人)。上述四套安置房平均安置单价为2,455元[计算方式为(2,520元+2,500元+2,400元+2,400元)÷4]。上述四套安置房总房款为1,135,120.84元。扣除留存在动迁部门的动迁补偿款后,余款由陆某4代表陆某2、蔡某某、陆某3、陆某4四人向动迁部门补交。陆某4当时还缴纳了维修基金、燃气安装费等杂费,其在审理中表示因金额不大、票据也遗失了,故对各项杂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安置房目前的市场单价为14,000元。张某某、陆某1表示对于两原告的份额,不要求进行区分。被告陆某2、蔡某某、陆某3、陆某4亦表示对其内部份额不要求区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某某、陆某1及被告彭某某对于系争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如果有权利则份额如何确定,安置房如何分割及折价款计算方式。
  第一,张某某、陆某1对系争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房屋享有权利。
  根据相关规定,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虽然,张某某在宅基地房屋建成后嫁入及陆某1在宅基地房屋建成后出生,对房屋的建造未出力,但1991年实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张某某、陆某1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发挥了作用,基于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分配以户为单位,故张某某、陆某1也自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也是系争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
  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农村的现实情况、家庭成员为房屋建造的出资出力情况、系争房屋的管理及修缮等问题,在房屋份额比例确定上,应调整张某某、陆某1所享有的份额。本院酌情确定张某某、陆某1二人在系争宅基地房屋(限有证有效面积308.62平方米)中的份额合计为1/4。
  第二、彭某某对系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房屋及其他款项不享有权利。
  虽然动迁协议将彭某某列为被动迁对象,但系争宅基地房屋动迁所享受的政策是按照原宅基地房屋的有证有效面积实施的,而彭某某不是该宅基地房屋核定的立基人,也不是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的使用权人和地上物的权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故彭某某不享有房屋及土地的动迁补偿利益。因彭某某与陆某3婚姻持续时间仅一年多,且婚后未实际居住在系争宅基地房屋中,另外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拆迁补偿协议已经签订,但离婚协议中仍约定了无共同财产需要处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彭某某对系争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的其他补偿款亦不享有权利。
  第三,关于张某某、陆某1在系争安置房中的权利份额如何确定。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系争宅基地房屋在动迁时系按有证有效面积实施动迁,核定有证有效面积为308.62平方米。结合上述的本院酌情确定张某某、陆某1二人在系争宅基地房屋中的份额为1/4,本院以77.155平方米作为张某某、陆某1的安置面积。因该户实际安置面积为384.01平方米(计算方式为95.51平方米+96.09平方米+96.58平方米+95.83平方米),故张某某、陆某1应得安置面积96.0025平方米(计算方式为384.01平方米÷308.62平方米×77.155平方米)。
  第四、安置房如何分割及折价款计算方式。
  系争宅基地房屋动迁后置换了四套动迁安置房,其中一套已经出售,剩余三套已经进行了产权登记,其中陆某1取得了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邮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6.09平方米)的1/2产权份额,即取得了安置面积48.045平方米,故张某某、陆某1尚应得安置面积47.9575平方米。综合考虑系争安置房已经进行了产权登记等实际情况,为维护物权关系的稳定,本院认为,张某某、陆某1尚应得的安置面积47.9575平方米可按被告陆某2、蔡某某、陆某3、陆某4给予原告张某某、陆某1安置面积47.9575平方米对应目前市场价值的折价款方式进行处理。
  关于折价款计算方式:
  (一)张某某、陆某1应得的款项
  1、房屋(含棚舍)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的评估总价225,669元(有证房屋308.62平方米的评估价为130,682元、无证厂房83.85平方米评估价为94,987元)中应得32,670.50元(计算方式为有证面积评估价130,682元÷4)。
  2、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及利息合计540,096.44元中应得135,024.11元(计算方式为540,096.44元÷4)。
  3、两原告尚应得的安置面积47.9575平方米对应的目前市场价值为671,405元(47.9575平方米×双方一致认可的目前市场单价14,000元/平方米)。
  4、张某某、陆某1无证据证明对无证厂房83.85平方米享有权利,故无证厂房的补偿款两原告并无权利享受。关于二次装潢补偿款(在被告提供的动拆迁补偿、结算、调整、签约明细表中为构筑物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停产停业费、设备迁移费,两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其有关,故两原告无权利享受。关于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虽系按面积等方式计算,但上述费用系对动迁前实际居住在宅基地房屋中人员临时租房居住、搬家费用、签约等的补偿,而两原告早已迁离宅基地房屋,故两原告也无权利享受。
  (二)张某某、陆某1应付款项
  1、陆某1已实际取得的安置房48.045平方米对应的应付款项是117,950.48元(48.045平方米×平均安置单价2,455元/平方米)。
  2、关于维修基金、燃气安装费等杂费,已由陆某4实际支付,因金额较小且票据遗失,其在庭审中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中张某某、陆某1不需支付。
  上述应得、应付款项相抵,被告陆某2、蔡某某、陆某3、陆某4应共同向原告张某某、陆某1给付房屋折价款721,149.13元(计算方式为房屋补偿款32,670.5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款及利息135,024.11元+尚应得的安置面积47.9575平方米对应的目前市场价671,405元-陆某1已实际取得的安置房48.045平方米对应的应付款项117,950.48元)。
  张某某、陆某1在庭审中表示其应得份额不需区分,故本案中陆某1已实际取得的安置房产权份额及张某某、陆某1共同取得的房屋折价款,由其内部自行分配,本院不再具体区分二人之间的各自应得份额。
  被告陆某2、蔡某某、陆某3、陆某4在相关安置房内的份额以及给予案外人吴某某的产权份额,已经由其内部自行分配并进行了产权登记,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判决结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吴某某的利益,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新的讼累,故本案中不追加案外人吴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另外,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主张被告给付动迁补偿款,因本院已将两原告应得的动迁补偿款与应付的款项进行了抵扣,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邮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某4所有,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邮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某4所有,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邮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某3、原告陆某1、案外人吴某某按份共有(被告陆某3占1/4份额,原告陆某1占1/2份额,案外人吴某某占1/4份额);
  二、被告陆某2、蔡某某、陆某3、陆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陆某1房屋折价款721,149.1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陆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计4,644元,由原告张某某、陆某1共同负担1,161元,被告陆某2、蔡某某、陆某3、陆某4共同负担3,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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