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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农民。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农民,系张某某之父。
辩护人益力男,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农民,系赵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赵某某,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农民,系陈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益力男,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辩护人张应国,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到杜曲中学门口强行拦住杜曲中学学生马某某,将其拉到杜曲小学门口一处空地处,对其威胁、恐吓,抢走马某某现金3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将赃款挥霍。二、2010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杜曲街办寺坡村和杜东村交界处强行拦住杜曲中学学生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赵某某手持砖头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抢走王某某现金100元,王某乙现金6元,王某丙现金5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将赃款挥霍。三、2010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到杜曲中学门口,三人手提羊镐把、木棍,强行拦住杜曲中学学生王某丁、黄某某,准备对其实施抢劫。陈某某发现其父而逃离,赵某某同张某某手持羊镐把、木棍,将王某丁、黄某某拉到杜曲中学对面废品收购站门口,对其威胁、恐吓,抢走王某丁现金20元,后两人逃离现场。作案后,三人将赃款挥霍。四、2010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杜曲中学门口强行拦住杜曲中学学生李某某、何某某,将其带至杜曲中学对面空地进行威胁、恐吓并强行搜身,抢走李某某现金27元,抢走何某某现金2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将赃款挥霍。五、2010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到杜曲街办寺坡村口加油站附近强行拦住杜曲中学学生李某乙、高某某,对李某乙、高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李某乙现金1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将赃款挥霍。六、2010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杜曲街办工商所附近强行拦住杜曲中学学生丁凡、邢伟东,陈某某手持铁棍同张某某对丁凡、邢伟东实施威胁并抢走丁凡现金10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将赃款挥霍。七、2010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杜曲街办寺坡村口加油站对面的商店强行拦住杜曲中学学生李某某、何某某对其实施抢劫,因李某某、何某某当时身上没钱,赵某某、张某某两人便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殴打,李某某说其宿舍有钱,赵某某、张某某又胁迫何某某到宿舍将李某某的40元钱取出并抢走,后两人逃离现场将赃款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七次,价值25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五次,价值22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抢劫五次,价值2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乙等人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其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未确定陈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在一般排查时陈某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的犯罪事实,认为陈某某系自动投案,且陈某某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认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确定了陈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因此抓获了陈某某,陈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其他抢劫犯罪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某某提出抢钱,是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判处。对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三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尚好,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O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O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 田秋玲
代理审判员 马婉贞

书记员: 姜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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